求正规英国365网址_365提款限制_365bet世界杯足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县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建设和管理工作,根据《北海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范围内公租房的规划建设、房源筹集、准入、租赁、退出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租房是指政府筹集,或者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专门机构或企事业单位出资建设和运营,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含本县农民工)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我县范围内公租房建设管理工作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政府支持、社会参与的原则实施,在加大政府对公租房投入的同时,采取土地、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支持企事业单位和其他机构通过各种渠道筹集并经营公租房,包括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各类经济和产业园区)利用自用土地发展公租房(即单位租赁住房)。
第五条 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全县公租房工作的指导、监督、建设和管理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本县范围内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租房租赁资格的申请受理、审查、配租及退出管理工作。县财政、发改、住建、国土资源、民政、公安、监察、环保、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统计、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公租
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六条 根据我县住房保障规划和当年公租房需求情况,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县发展改革(价格)、财政、住建、国土资源、民政等部门,拟定我县公租房年度房源筹集、建设用地、资金来源和年度配租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租房房源可通过新建(含配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新建公租房尽可能安排在交通相对便利和商业、教育、医疗等公共设施及市政配套相对完善的区域。
第八条 新建成套的公租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 60 平方米以下;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县规划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需求,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DBJ/T45-001-2012)确定公租房的各种套型比例,满足社会实际需要。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租房,要坚持小户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九条 政府投资新建的公租房,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机构作为项目业主负责统筹实施项目的建设。项目建设可采取代建模式、项目管理公司模式、BT 模式或BOT 模式等多种形式。
第十条 单位新建公租房的,应当向县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经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凭有关文件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公租房项目的立项、规划、报建等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公租房的,在项目实施前, 应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确定的配建指标,由开发项目业主与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配建合同,明确配建公租房的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自行管理或者
移交、回购等事项。
第十二条 公租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组织建设的公租房;
(二)由企业或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投资建设的面向本单位职工出租的公租房;
(三)在新建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城市棚户区(危旧房) 改造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的公租房;
(四)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各类产业园区集中配套建设的面向本园区员工出租的公租房;
(五)政府收购的符合公租房使用标准的住房;
(六)政府向社会统一出租的直管公房;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公租房。
第三章 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 公租房建设用地纳入我县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予以重点保障。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地; 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租房的租金标准、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第十四条 政府可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等方式,加大对公租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同时积极争取国家和自治区对我县公租房的资金补助。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由政府注入项目资本金。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建以及由企业或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其项目资本金由业主按照国家现行政策规定自行解决,政府可以通过投资补
助、贷款贴息等优惠政策予以支持。
第十五 公租房建设一律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对公租房的建设和运营享受的税收优惠,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公租房项目在办理项目立项、土地、规划、报建等前期手续时,各相关技术服务性收费按 30 收取。
第十六条 县政府每年从土地出让总收入中安排不低于 5 资金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统筹用于发展公租房,包括购买、新建、改建、租赁公租房,贷款贴息,向承租公租房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
第十七条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县财政可安排公租房资金(包括按规定可以使用的中央、自治区政府公租房专项补助资金 )用于公租房项目贷款贴息。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只租不售。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的公租房,按投资主体确定房屋权属, 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在公租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投资者可以将公租房项目进行抵押融资,抵押登记时应当标注该项目为公租房性质,抵押权实现时不得改变其用途。在办理公租房房屋登记时,县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中注明公租房及其性质。
第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供地且集中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可按项目总建筑面积 10 -15 的比例配置商业配套服务用房,只租不售,主要用于为居民提供便捷服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配置的商业配套服务用房,房屋产权归政府所有;社会资金投资建设项目配置的商业配套服务用房,房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的公租房建设和运营资金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自治区政府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县政府从土地出让总收入以及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四)融资资金(包括银行贷款、非银行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五)公租房及其商业配套设施的租金收入;
(六)社会捐赠;
(七)中央代发的地方政府债券;
(八)经县政府批准可纳入公租房筹集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政府投资的公租房,年度资金计划由县财政部门会同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年度任务编制公租房资金支出项目预算,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其资金来源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发行中长期债券或从金融机构融资等方式筹集。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县财政部门可安排中央、自治区及市、县本级公租房专项资金对项目给予奖励、补贴及贷款贴息等。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租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租房建设贷款本息及公租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其公租房项目配建的商业配套服务用房,租赁所得租金收益用于弥补公租房运营管理经费的不足。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租金由投资单位自行管理;其公租房项
目配建的商业配套服务用房,租赁所得租金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政府按规定收取土地收益金。投资单位每年应当将不低于 4 的租金收入提留作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设立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公租房的维修和改造;公租房整体转让时,剩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随之转让,受让人继续按前款规定提留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章 分配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租房分配管理实行准入、轮候保障、动态管理和退出等制度,确保公租房的分配和管理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四条 公租房的申请以家庭为基本申请单位,每户申请家庭只能申请租赁 1 套公租房。
每户申请家庭应推荐 1 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须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子女、父母等。离异(或丧偶)带未成年子女且拥有监护权的单亲家庭,或年龄在 30 周岁以上(含 30 周岁)单身人员视作一户申请家庭。孤儿年满 18 周岁后,可独立申请;新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可独立申请。
每年的公租房供应范围、供应对象及家庭人均收入、家庭财产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县民政、财政、统计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县住房市场价格、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居住水平等情况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实行动态管理, 并向社会公布。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不受家庭人均收入、家庭财产的限制。
公租房在基本满足本县城镇人员和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租赁情况下,外来务工人员(含本县农民工)可以申请租赁公租房,具体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申请租赁公租房的本县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县城镇居民常住户口达到规定年限,且在本县城镇范围内实际居住生活;
(二)申请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家庭财产和人均自有住房面积符合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的标准;
(三)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申请租赁公租房之日前 3 年内,因离婚、出售、赠与以及履行债务等原因,将家庭或个人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 已转移住房应纳入家庭自有住房计算范畴。
第二十六条 申请租赁公租房的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县城镇范围内实际居住生活;
(二)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自毕业的次月起计算不满 5 年
(以毕业证书为准);
(三)已与我县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满 1 年以上;灵活就业的,应当在本县缴纳税款或者社会保险费累计达到 1 年以上;
(四)申请人在本县城镇范围内无私有住房且未租住公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
(五)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身大中专毕业生申请公租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上述规定条件, 且其父母在本县城镇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未承租公有住房及其他保
障性住房,或者虽有自有住房或承租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 但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的人均住房面积标准。
第二十七条 申请租赁公租房的在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含本县农民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县城镇范围内实际居住 3 年以上;
(二)申请人已与本县用人单位累计签订 3 年以上劳动合同, 并由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2 年以上;灵活就业的,应当在本县缴纳税款或者社会保险费累计达到 3 年以上;
(三)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的关系须符合第二十四条;
(四)申请人家庭成员在本县城镇范围内无私有住房且未租住公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或者虽自有住房或承租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但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的人均住房面积标准;
(五)申请人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家庭财产符合本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的标准;
(六)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企事业单位职工(员工)租住本单位(开发区、工业园区)公租房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优先保障: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
(三)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医保界定的重大疾病,须有县级以上医院疾病证明书)或属于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 且该家庭成员是主要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之一的;
(四)家庭成员属于重点优抚对象、涉军及参战群体(部分下岗失业企业军转干部、对越自卫反击战参战民兵)以及获得自治区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且该家庭成员是主要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之一的;
(五)被征迁的家庭;
(六)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一人户家庭原则上申请户型为单间或一房一厅的公租房,两人或两人以上家庭可申请户型为两房一厅的公租房。
第三十条 本县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人可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申请人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以及婚姻状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符合当年申请租赁公租房条件的收入、财产状况等证明材料;
(四)县房屋登记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在我县的房屋登记信息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和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含本县农民工)申请公租房时,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向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申请人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明、学历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或税款缴纳票据;
(三)申请人就业单位出具的担保书;
(四)申请人就业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县房屋登记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在我县的
房屋登记信息证明;
(六)申请人就业单位或暂住地社区居委会核实出具的申请人收入、财产状况等证明材料(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无需提交);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公租房的分配实行“三审两公示”制度,申请公租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和受理。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到户籍所在地或暂住地社区居委会受理登记窗口填写申请表,并提出申请;受理登记工作人员在查验申请人资格及申请材料基本符合申请条件后,受理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单。
(二)初审和公示。社区居委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租房申请的初审工作。初审合格的,社区居委会应当将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工作单位、现居住地址、住房状况、家庭人均年收入状况、家庭财产状况等基本情况,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暂住地社区居委会公示 5 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社区居委会应当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复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受社区居委会报送材料后15 个工作日内,会同县民政部门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收入状况、家庭财产状况)等情况进行复审。复审合格报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复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审核和公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上报的前二次审查获取的信息进行综合审查。对审查符合条件的,将申请人名单在县政府门户网站和县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 10 天;对审查不符合条件和公示情况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将审查或调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公示情况无异议或有异议
但不成立的,申请人即可取得租赁公租房轮候资格,书面通知申请人,登记造册后在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公租房申请人档案材料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申请人取得的租赁公租房轮候资格有效期为 3 年,有效期届满仍未租赁公租房的,其申请人本期租赁公租房轮候资格无效;需租赁公租房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申请。
申请人对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 10 日内,向原初审、复审和审核部门申请复核。原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和工业园区配套建设或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面向本园区或者本单位员工出租的公租房,由申请人向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单位负责审核、分配和管理;建设单位应将审核分配相关材料登记造册后,报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租户有变动的, 建设单位要定期将情况上报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第六章 运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租房运营管理的责任主体为公租房所有权人, 其所有权人可以委托其他专业部门进行运营管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并面向社会的公租房(以下简称“政府公租房”),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批次先后次序进行轮候配租;在有可供公租房房源情况下,应当在申请人租赁公租房轮候资格 3 年有效期内安排公租房。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报,经查实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三十六条 政府公租房房源确定后,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
责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开发区和工业园区配套建设或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面向本园区或者本单位员工出租的公租房,配租方案由投资建设方自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政府公租房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按照配租方案向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进行意向登记。在 15 个工作日内,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轮候对象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轮候对象,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对审核通过的轮候对象,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或抽签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 不得擅自改变配租对象和轮候次序。
第三十八条 政府公租房的配租对象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配租对象进行抽签选房,抽签选房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政府公租房只能向经审核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配租。
第三十九条 公租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公租房租金由县物价部门会同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综合考虑租赁成本和利润,并根据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按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租房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每 3 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公租房租金标准调整的,仍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执行。
第四十条 公租房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制定,非政府公租房可根据实际情况合法合理修订合同。政府公租房每次租赁合同期限为 3 年;企事业单位投资公租房的每次租赁合同期限可由
企事业单位与职工自行约定,一般不超过 5 年。承租人签订合同之日,按规定缴纳租赁保证金,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租赁合
同期满或终止,承租人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承租人违约并造成损失的,从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损失费用。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 归房屋所有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不得拆除。公租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由相应的房屋所有权人负责。
第四十二条 公租房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建筑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 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租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公租房租赁合同签订后,公租房出租人应当在 30 日内将合同报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公租房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使用住房, 及时缴交房屋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及水、电、燃气、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相关物业管理部门可通报其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应配合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四条 除不可抗力外,经审核符合公租房承租条件的轮
候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租赁公租房轮候资格,2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租赁公租房: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已选定住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三)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四)其他放弃租赁公租房资格的情况。
第四十五条 公租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租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有权收回公租房:
(一)将承租的公租房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租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租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租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 6 个月以上闲置公租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租房的,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公租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 6 个月以上未交纳公租房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租房并补缴拖欠租金;拒不腾退和补缴拖欠租金的,公租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租房,补缴拖欠租金及租金滞纳金。
第四十七条 租赁政府公租房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 3 个月前向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当年本县公租房租赁准入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准予续租,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租房; 拒不腾退的,公租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租房。
第四十八条 政府公租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租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承租人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在我县城镇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租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租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给予其 3 个月的腾退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过渡期满承租人确无法搬出而需延长过渡期的,经县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后,过渡期间应当按照同地段住房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拒不退房的,公租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租房。
第四十九条 承租人在公租房租赁合同执行期间可以提前退房。
第八章 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公租房使用的监督检查。公租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负责对承租人使用公租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社区居委会或者镇人民政
府在审查申请政府公租房的申请人家庭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时, 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建(房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税、住房公积金以及金融等相关部门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应当建立起住房保障相关数据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十二条 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公租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 详细记载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租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租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公租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租房的;
(二)未履行公租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租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政府公租房的,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县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
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政府公租房的,经县住房保障部门查实,并上报有关部门,对申请人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记入县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已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轮候资格;已承租政府公租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的公租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租房之日起 5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租房。
经查实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自治组织的,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属企业的,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将其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六条 政府公租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 记入县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并上报有关部门,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但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一)将承租的公租房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租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租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租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 6 个月以上闲置公租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记入县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承租人自退回公租房之日起 5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租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违规提供公租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未提及或未详尽的事项,按国家和自治区及北海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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