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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壮族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

        发布时间:2021-07-21 17:01   来源:广西人大网   【字体: 】   打印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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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十三届第4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3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
          (2021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四章 健康促进与教育
          第五章 病媒生物预防与控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动员全社会参与爱国卫生运动,改善人居环境,预防控制疾病,提高公民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推进健康广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的爱国卫生运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爱国卫生运动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政府主导、跨部门协作、全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城乡公共卫生设施建设投入和技术支撑,保障爱国卫生工作经费,使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疾病预防控制和人民健康需求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爱国卫生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创新方式方法,推动从环境卫生治理向全面社会健康管理转变,促进爱国卫生运动常态化、制度化。
          第五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公共环境卫生、免于健康危害的权利。
          公民应当自觉参加爱国卫生运动,维护公共场所卫生,保持个人和家庭卫生,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第六条 鼓励和吸引社会力量参与环境整治、改水改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教育等爱国卫生工作。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本自治区在每年4月全国爱国卫生月期间,集中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对爱国卫生运动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下设的办事机构(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爱卫会日常工作。
          第十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一)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牵头推进健康广西建设,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技术方案,预防控制各类传染病和重大疫情的发生和流行,组织开展全民健康促进与教育、生活饮用水水质监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工作;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大气、水、土壤、噪声、固体废物、危险化学品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预防环境污染;
          (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市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公共卫生设施建设,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系统建设,负责推进城乡公共厕所建设管理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四)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建设和改造,加强对农田、畜牧养殖场等场所环境卫生治理的指导监督,配合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五)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学生健康教育、卫生设施改善,推进校园环境整治和厕所建设管理,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运动;
          (六)公安机关对在爱国卫生运动中发生的寻衅滋事、妨碍公务等行为进行查处;
          (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道路水路和客、货运交通运输工具以及运输站(场)的环境卫生整治;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负责动(火)车、飞机以及车站、机场的环境卫生监督管理;
          (八)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景区环境卫生监督管理以及旅游景区公共厕所的建设管理;
          (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烟草广告监督执法,查处集中交易市场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交易行为,加强对农贸市场、冰鲜食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十)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全民健康和遵守社会卫生公德的宣传教育。
          爱卫会其他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有关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卫生大扫除,清洁环境,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条件,定期杀灭蚊、蝇、蟑螂、鼠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疾病发生。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环境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完善卫生设施,保证室内外环境卫生达到规定标准,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爱国卫生运动,保护和促进单位人员健康。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形成行政动员与主动参与相结合、集中活动动员与常态化动员相结合的爱国卫生运动群众动员机制。
          爱卫会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作用,推广周末大扫除、卫生清洁日活动以及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措施,推动爱国卫生运动融入群众日常生活。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专业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运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卫生创建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制定和实施卫生创建规划和计划,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卫生先进单位等创建活动提供保障。
          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卫生先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巩固和发展卫生创建成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开展卫生创建的基础上,推进健康城市、健康村镇、健康社区建设,定期开展建设效果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 爱卫会应当发挥在疾病预防控制中的统筹作用,协调开展重大活动保障、重点疾病预防控制以及重大自然灾害后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爱国卫生运动宣传教育,普及爱国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民参加爱国卫生运动的意识和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运动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学校、托幼机构应当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教育,培养青少年、儿童良好的卫生习惯和健康的行为习惯。
          公民应当参与爱国卫生运动宣传教育;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爱国卫生运动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时,应当兼顾爱国卫生工作需求,将公共卫生设施建设的内容纳入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公共卫生设施应当与项目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和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针对影响健康的主要问题,组织开展健康危险因素研究,制定综合防治措施,加强大气、水、土壤等环境健康影响调查、监测和风险评估,建立科学、严格的食品、饮用水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提高安全水平。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治理,健全水质卫生安全和监测监督管理体系,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保障城乡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城市环境卫生清洁活动,统筹治理城市环境卫生,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持续开展城市老旧小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背街小巷、建筑工地等重点区域的环境卫生整治。
          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乡村清洁活动,完善长效保洁机制,推动乡村清洁活动制度化、常态化。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科学合理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二)空气、通风、采光、照明、噪声、水质、公共用品和卫生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公共交通工具、集中空调系统应当定期清洁、消毒;
          (四)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卫生知识培训,保持个人卫生,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持有健康合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时,公共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落实应急措施,做好群防群控。
          第二十三条 学校、托幼机构、校外托管机构以及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保证青少年、儿童学习、生活和活动等场所以及提供的膳食、饮用水等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四条 推进农贸市场合理布局和标准化建设,规范市场功能分区设置,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清洁消毒设施、通风除湿设施和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确保市场以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逐步取消农贸市场活禽交易;涉及活禽经营等行为的,农贸市场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做好清洁消毒,废弃物和病死畜禽处理应当达到对人畜无害要求。禁止经营病死畜禽,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
          经营熟食卤品的,生、熟食品应当分开放置,制作原料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配备完善的防尘、防蚊、防蝇、防蟑螂、防鼠等设施,防止病媒生物侵害。禁止熟食销售人员直接用手接触食品。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抑制扬尘、降低噪声,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及时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和平整。
          施工单位应当确保施工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符合卫生要求,妥善处理粪便和污水,做好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实现生活垃圾处理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二十七条 城市应当设置数量充足、布局合理、男女厕位比例恰当、指引清晰、标识规范的公共厕所,根据实际配备供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农村应当普及户用无害化卫生厕所,按照人口密度设置数量适当的无害化卫生公共厕所。
          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商场、农贸市场、客运站、旅游景区、高速公路服务区等重点公共场所应当提高厕所建设和管理水平,保障冲厕和洗手用水以及设施完好,保持整洁卫生,鼓励配备卫生用纸和清洁用品。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鼓励单位、公共场所的内部厕所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八条 公民饲养犬、猫等宠物的,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做好宠物的清洁卫生,依法进行疫病检疫免疫,防止宠物伤害他人、影响他人生活、污染公共环境。需要进行疫病强制免疫的宠物,未经免疫不得饲养。
          在城市携带犬、猫等宠物外出的,应当按照规定由成年人用牵引带牵领、装入笼内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主动避让行人,及时清除宠物粪便等排泄物;不得携带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止动物进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携带缉毒犬、搜救犬、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外出以及携带宠物进入宠物专门服务场所或者区域的除外。
          第四章 健康促进与教育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机制,加强健康教育人才队伍建设,组织全社会开展健康促进与教育活动。
          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健康村镇、健康社区、健康单位、健康学校、健康家庭等建设,营造有益于健康的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爱卫会其他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普及健康知识和技能,采取针对性措施对重点地区和重点人群开展健康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健康知识公益宣传,向公众提供科学、准确的健康知识,配合做好健康教育工作。
          宾馆、商场、机场、车站、港口、公园、广场、影剧院、图书馆等公共场所,应当通过设置宣传栏、电子屏幕等多种形式开展健康知识宣传,并适时更新内容。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普及健康知识,增强本单位人员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促进有益健康的行为和生活方式的养成。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设体育与健康课程,托幼机构应当开展健康常识教育,组织开展各类健康教育活动。学校按照规定配备校医,建立和完善卫生室、保健室等。
          第三十二条 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树立和践行健康管理理念,主动学习健康知识和技能,提高健康素养,加强健康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习惯,讲究个人卫生,规范洗手,适量运动,规律作息,保持室内经常通风。
          公民应当尊重他人的健康权利和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健康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或者在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流行期间科学佩戴口罩;
          (二)文明如厕,不随地便溺;
          (三)不随地吐痰、吐口香糖;
          (四)不违反规定焚烧垃圾,不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等废弃物和排放粪便、污水;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规范。
          第三十四条 公民应当践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珍惜水、电等资源能源,优先购买使用环保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实行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尽量采用公共交通方式出行。
          鼓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限制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引导公民不使用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第三十五条 公民应当树立全面、均衡、适量、科学的饮食习惯,戒烟限酒;推行分餐,使用公勺公筷;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不得食用法律、法规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十六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反对餐饮浪费行为制度,完善防止餐饮浪费服务流程和操作规范,提醒消费者适量点餐,并提供餐后打包服务,不得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
          单位食堂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餐管理规范和监督检查制度,建立按需供餐、用餐预订制度,按照用餐人数采买、加工、制作、配餐,安排人员负责食堂巡视检查,对浪费行为及时予以纠正。
          家庭应当按照实际需要采买食品,采用适当方式加工、储存,减少食品浪费。
          公民应当培养节约用餐消费习惯,按需点餐、节制消费、剩餐打包,践行光盘行动。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心理健康科普宣传,传播自尊自信、理性平和、乐观积极的理念和相关知识,引导形成和谐向上的家庭和社会氛围。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置中的社会心理健康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心理健康促进和心理疏导、危机干预,引导公民客观认识和科学应对突发事件、不编造和散布谣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社会组织、专业机构、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共同参与的心理健康咨询服务机制,充分发挥互联网作用,为公民提供方便可及的心理健康服务;加强心理健康服务志愿者队伍建设,支持拓展心理健康宣传疏导等志愿服务。
          第三十八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平等沟通交流,营造互相尊重、互相关爱、互相帮助的家庭氛围以及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矛盾时,不采用过激的言语或者伤害行为,不冷漠回避,积极沟通解决。
          公民应当提高心理健康意识,主动学习和了解心理健康知识、心理调适方法,运用健康的方式缓解压力,避免使用吸烟、酗酒、沉迷网络或者游戏等不健康的减压方式;积极参加社会活动,培养健康的兴趣爱好;正确认识抑郁、焦虑等常见情绪问题,及时疏导情绪,出现心理行为问题及时寻求专业帮助。
          第三十九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时,公民应当遵守政府以及有关部门采取的疏散、隔离、封控等预防控制措施,做好个人防护,主动参与群防群控。
          第四十条 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公共办公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包括电子烟)。
          下列室外特殊区域禁止吸烟:
          (一)中小学校、托幼机构、少年宫、未成年人教育培训机构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外公共场所;
          (二)主要为孕妇、儿童提供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外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区域。
          禁止吸烟场所和区域,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第四十一条 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避开行人必经的通道;
          (二)设置吸烟区标志、引导标志,并在吸烟区设置吸烟危害健康的警示标志;
          (三)放置收集烟灰、烟蒂等废弃物的器具;
          (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四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戒烟服务体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戒烟医疗服务,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咨询和指导。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应当推行无烟机关建设。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实施本单位室内全面控烟,为单位人员营造无烟工作环境。
          第四十四条 禁止使用自动售卖设备销售烟草制品。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
          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着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标志。
          第五章 病媒生物预防与控制
          第四十五条 爱卫会应当根据当地蚊、蝇、蟑螂、鼠等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工作需要,组织全社会有针对性地实施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病媒生物综合预防控制工作,防止病媒生物传播疾病的发生和流行。
          爱卫会成员单位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四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病媒生物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病媒生物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同级爱卫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爱卫会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
          第四十七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各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消除病媒生物孳生条件,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本单位、社区组织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农村改厕、垃圾与粪便管理、环境改造工作,加强农村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减少病媒生物孳生。
          第四十九条 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农贸市场、宾馆、住宅小区、公园、建筑工地、公共厕所、垃圾处理场所、市政管井、下水道系统等容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和设施,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完善和落实防范、消除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销售、仓储和餐饮服务等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设施设备,采取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标准范围内。
          第五十一条 实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使用的药物、器械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保证用药安全合理,减少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的影响。
          第五十二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社会服务机构和个人应当依法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收费合理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并接受爱卫会的指导,其从业人员应当具有防治病媒生物传播疾病的知识和技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爱卫会应当加强督导检查,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督促成员单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第五十四条 爱卫会采取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举报妨害和破坏爱国卫生运动的行为。
          爱卫会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对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六条 爱卫会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加强对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和卫生先进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进行复审;对复审达不到标准要求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取消命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一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吸烟,或者公共场所设置吸烟区不符合要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自动售卖设备销售烟草制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农贸市场、宾馆、住宅小区、公园、建筑工地、公共厕所、垃圾处理场所、市政管井、下水道系统等容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和设施,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未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未完善和落实防范、消除病媒生物制度和措施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销售、仓储和餐饮服务等生产经营者未配备相应设施设备,未采取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范围的。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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